小区业主要安装充电桩,物业公司有权拒绝吗?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业主要求物业公司配合在公共车位安装充电桩的案件进行了宣判,认定在公共车位安装充电桩属于改变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用途,应取得全体业主同意,因原告业主郭某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郭某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后,向物业提出配合安装充电桩的要求,物业公司答复无法安装。随后,郭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郭某认为,物业公司有义务在《新能源小客车购车充电条件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以安装充电桩,物业公司无端拒绝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安装充电桩,侵害了自己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郭某要求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协助原告在《新能源小客车购车充电条件确认书》指定位置盖章确认。
对于郭某的诉求,物业公司辩称,小区没有固定车位,车位配比是每三户配一个车位,而原告郭某家有两辆车,车位配比本来就不够,如果在公共停车位上允许郭某安装个人充电桩,对于其他住户来说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无法给郭某盖章确认。
房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郭某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小区只有露天车位,并没有车库车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及合同约定可知,郭某在小区没有固定车位,欲安装充电桩的车位为小区的公共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郭某欲在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属于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需要由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单位及组织同意方可安装充电桩。诉讼期间,郭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单位或组织同意其在公共车位上安装充电桩,故对于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法院回访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表示在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后,在小区建设了集中公共充电设备为小区业主提供汽车充电服务。
老小区可建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设施
法官庭后表示,业主在公共区域行使权利需要考虑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中,郭某虽向物业公司交纳了车位管理费,但该管理费不属于固定车位租赁使用费。在不享有车位固定期限内使用权的前提下,郭某要求在公共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属于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影响了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权益,物业公司无法依据单个业主的要求在公共车位上安装私人充电桩。
对于因购买、附赠及租赁而获得车位使用权的情况,法官表示,此时业主对车位享有专属所有权或定期的使用权,在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并使用不影响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业主私有权利和共有权益的前提下,有义务根据业主的需求为安装充电设备提供应有的便利和配合。
法官提醒,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从上述原则出发,安装充电桩系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相关部门规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并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因此,法院希望物业公司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按照国家部委相关部门的要求,积极解决涉案小区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问题。
随着政策导向力度加大及技术发展,公众购买新能源汽车的需求、数量不断攀升。然而,目前城市内的许多小区停车位紧张、配电设备老化、电压不足导致业主无法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而公共充电桩配备数量不足且分布不均,这些问题制约了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同时也引发了业主与物业公司关于充电桩安装问题的纠纷。对此,法官建议相关建设单位应加大公共区域内集中充电设备的建设,对已入住小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积极推动小区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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