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风电项目安全风险防控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能发安全〔2022〕97号
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华北、东北、华东、南方能源监管局,山东、浙江、江苏、福建能源监管办,全国电力安委会有关企业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自然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海上风电项目安全风险防控工作的意见》(安委办〔2022〕9号,以下简称《意见》),促进海上风电安全可持续发展,现就电力行业加强海上风电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一)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履行以下责任:
1. 依法依规办理项目核准、许可等相关手续。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投入保障、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机制。
3. 加强对海上风电项目参建及运维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加强与海事、应急、能源等有关部门以及国家能源局有关派出机构的衔接。
4. 对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监理、运维、船舶运营等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与相关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5.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海上风电建设施工、运行维护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二)海上风电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制造、施工、安装调试、监理、监造、运维、船舶运营等单位,依法依规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电网企业应落实电网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海上风电项目的接入、运行监测等涉网安全管理,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二、加强施工安全管理
(四)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取得施工所在地海事机构的许可,并按要求做好安全保障。
(五)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持有《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明》或相应等效的培训合格证,参加内部安全教育及培训,确保出海前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等。
(六)海上风电项目的各参建单位,应建立出海人员动态管理台账,业主单位应当建立总台账,对出海作业各类人员(船员、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进行动态管理。
(七)海上风电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八)海上风电项目的参建单位,应加强地质勘测工作,重点防范因地质勘测不准确造成溜桩、穿刺等导致作业船舶或海上设施失稳。
(九)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应科学制定施工方案,根据作业需要应开展船舶稳性、系泊、强度、压载作业、插拔桩、船舶载荷工况、风浪载荷等相关计算。
(十)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加强重点作业管理,沉桩作业应落实防溜桩工作措施,吊装作业应明确吊装系数,确保起重机、起吊点、吊梁、索具合格,海缆敷设作业应落实警戒及防止走锚措施。
(十一)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明确船机设备管理的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船机设备的适用性。
(十二)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建立船舶值守制度,施工过程中船机抛锚期间,应当安排船员值守瞭望,避免船机走锚发生安全事故。
(十三)海上风电项目施工单位,应加强天气和海浪预报管理,根据气象、海浪预报信息,合理安排海上作业窗口期,保障施工安全风险可控。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衔接,按照政府部门发布的各类海上气象预警,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十四)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科学确定项目合理工期并严格组织实施,严禁擅自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十五)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加强工程质量管控,按规定办理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相关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能源局发布的质量监督检查大纲的要求,认真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三、加强运维安全管理
(十六)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根据场站规模、海洋水文气象特点,编制综合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船舶安全管理等各类安全规章制度。
(十七)海上风电运维人员,应当参加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取得相关培训证明,确保掌握海上救生消防基本知识,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
(十八)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加强海上运维交通工具的管理,严格船舶调度,明确允许出海和必须返航的气象、水文条件。
(十九)海上风电机组、海缆、升压站等相关一次设备、二次设备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运,并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问题严重的应当停产整顿。
(二十)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在海上风机基础、升压站、海缆等设备、区域处设置符合国家及行业要求的安全监测仪器,监测不均匀沉降、倾斜、应力应变、腐蚀老化等参数,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二十一)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加强动火作业管理,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应按照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在海上升压站、风电机组机舱和塔架等海上设备设施内配备消防设备、设施。
(二十二)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在海上升压站、风电机组、船舶内配备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逃生与救生设备,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组织培训和演练。
(二十三)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依法依规明确电力设施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必要时应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自动监视监测。
(二十四)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与地方政府以及渔业、海事等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做好海上风电场区渔船、运输船只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四、加强涉网安全管理
(二十五)海上风电场设备的参数选择、涉网保护和自动装置的配置和整定等,应与所接入电网相协调,性能应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十六)海上风电场应具备一次调频能力、快速调压能力,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二十七)海上风电场的风电机组及无功补偿设备的电压和频率耐受能力原则上应与同步发电机组的电压和频率耐受能力一致。
(二十八)新能源并网发电比重较高地区的海上风电场应根据接入电网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惯量与短路容量支撑。
(二十九)海上风电场应按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开展并网测试与仿真模型准确性评价工作,确保模型参数准确性。当海上风电场发生容量变更、设备改造、软件升级、参数修改和控制逻辑变更等影响并网测试和仿真建模结果的,应重新测试和评价。
(三十)海上风电场应按照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等相关规定开展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工作。
(三十一)海上风电场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的调度指令。未经调度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电力调度管辖范围内设备的状态。发生风电机组大面积脱网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并网。
五、加强应急管理
(三十二)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建立海上风电项目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施工、运维单位针对海上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制定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三)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应急工作有效实施。施工、运维单位宜与相邻施工、运维单位签订应急救援互助协议,提高应急处置效率。
(三十四)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运维单位,应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物资装备的配备及管理。
(三十五)发生突发事件时,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应急、能源以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工作。
六、加强监督管理
(三十六)地方各级能源管理部门和国家能源局有关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落实海上风电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加强与海事、应急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不断提升海上风电项目的安全生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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